直管公房是指由国家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还包括计划经济时代国有和大集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福利房。 如同国有企业的“大锅饭”一样,直管公房是计划经济福利制度的产物。改革开放以来
直管公有住房: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 也称公有住宅、公产住房、国有住宅,在国外也称公共住宅、公营住宅。它是指国家(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随着出售而变为私房。 公房有时也指拆迁后分到的房子。 公产房与私产房的最大区别在于产权,公产房没有产权人,业主只有承租权,没有转让权,所以公产房不是想卖给谁就能卖给谁,也无法继承或办理婚前公证。 公产房交易步骤是先由房管局下属部门对卖方进行评估,同时由房管站验房。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 所谓公产房,是我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 第二种是单位自管产。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俗称企业产。 第三种公产房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通常能上市交易的是前两种,在北京交易时一般需要取得上市许可证。
自管公房是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房,改革发展后,会纳入直管公房直管公房是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
一、关于直管公租房纠纷的解决方式。由于直管公租房拆迁会涉及到公房管理部门、承租人、承租人家庭成员之间诸多法律关系,而且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即是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方又是公租房屋的管理者,兼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属性,如果各方协商不成选择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首先需要解决几个问题: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诉讼主体是谁?这需要针对各案的具体情况提起不同的诉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规定,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 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以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该意见针对公房承租人及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纠纷的处理。至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纠纷,由于其法律地位平等,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果同时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个别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承租人资格的问题上发生纠纷,是分别单独提起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还是先提起一个诉,在诉的过程中再提起另一个诉?由于此类案件比较复杂且诉有过程较长,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选择一个最有利且经济的诉讼方案。二、直管公租房承租人资格的认定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承租直管公房被拆迁的,承租人可以得到相应补偿,由于北京房价很高,相应的补偿也很高,这就引起了很多的家庭纠纷。到底谁是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是解决此类案件的第一关键问题。关于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确定大致分三种情况:第一,原承租人仍然健在不发生承租人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第二,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第二种情形中,有些变更是伪造相关资料或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原来的承租人可能去世多年,直管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大家都没有异议,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问题主要出第三种情形中。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当事人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异议为由不予变更。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租人仅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承租权不能进行继承,所以,还要结合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房租的实际缴纳人以及对于房屋日常管理的情况来确定实际的承租人,从而确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权利人。三、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款的归属首先须明确一点:直管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条规定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未解除租赁协议,但对拆迁事宜协商一致的,由拆迁人对所有人补偿,由所有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当事人三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本条还规定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方式:为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承租人就新调换的房屋签订协议续租。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
由国家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还包括计划经济时代国有和大集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福利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