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核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透明和效率原则。 第2章 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除与同级住房公积金其它监督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外,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公积金管理核心管理费用预算,并监督预算的执行;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公积金管理核心管理费用决算;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及所形成的公积金管理核心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上缴财政的情况;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政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情况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监督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违纪行为的举报; (八)监督公积金管理核心会计基础工作的情况; (九)监督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监督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情况; (十一)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进行审核,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十二)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财政日常监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两种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对被监督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经常性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主要形式是通过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发现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措施。 第八条 建立预决算审批制度。公积金管理核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费用预决算。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建立预算执行控制制度。公积金管理核心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 第十条 建立会计报表报送制度。公积金管理核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财政部门审批后,上报省财政厅备案。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分为《资产负债表》、《增值*表》、《核心事业支出明细表》和《增值*分配表》,前三张报表为季报,较后一张报表为年报,季报须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年报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 公积金管理核心应保证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报表必须同时采用纸质报表和电子版本两种方式上报。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立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财政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财务运作情况,财政监督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财政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状况实施的专项监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检查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需要,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的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检查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 (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2十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核心负责人; (四)建议公积金管理核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决定或建议。 第2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2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 第2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按监督决定积极进行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增值*的管理 第2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核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 第2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缴财政的公积金管理核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2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核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管理核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中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根据全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 第2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2十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 第2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前,公积金管理核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 (二)公积金管理核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核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管理核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管理核心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管理核心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核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管理核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核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核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公积金管理核心未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管理核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五)公积金管理核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管理核心自行决策,采用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管理核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依法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严格保密,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管理核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管理核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核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核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核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核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核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核心下列行为属违法或违规行为: (一)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五)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 (七)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中坐支管理费用; (八)列支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九)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二)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三)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四)不按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住房公积金核销的; (十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有(一)至(五)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予以没收。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公积金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有(六)至(十五)条行为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监督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