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4日,杨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以12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一栋楼房转让给李某,李某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人民币750万元给杨某,剩下的500万元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杨某将房产交给李某管理使用,李某向杨某支付了750万元。当年9月27日,李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杨某,承认欠杨某购房款500万元。当年10月13日,杨某和李某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在李某以杨某转卖给他的房产做抵押物取得银行贷款时,李某在通知杨某到银行签字时,杨某应及时到银行签字。但因此贷款资金是由李某使用,杨某只以原转让标的房产做抵押物并只以抵押物承担有限责任。随后,该房产成为了李某在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因李某未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银行多次催杨某以抵押物即该房产偿还李某的贷款。而之前李某欠杨某的购房款500万元一直未偿还,杨某多次催讨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2015年9月14日,杨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购房欠款人民币5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将房产以人民币125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已支付了750万元,仍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告李某未提供有偿还的证据,对此,法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500万元。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对欠款500万元明确约定了“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1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