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网站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将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总则 第1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核心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核心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核心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新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2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2十五条第2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2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2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2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