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中村改造、开展低效用地再开发中,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指导意见。
项目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合理、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实施主体及责任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统一明确本区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可以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对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审批、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四、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是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合理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根据拟征地范围确定。
拟征地范围内房屋部分结构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整体房屋所占土地纳入征地范围。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部分不予补偿。
(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有关规定,组织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包括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地范围、拟征地范围内总户数和总建筑面积;房屋补偿方式和补偿认定标准;安置房屋坐落、单价、数量等;搬家补助费、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助补贴费用及奖励费用标准;签约期限等;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补偿安置方案编制说明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留存影像资料和送达回执。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并公布。
(三)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还应当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房屋腾退时间,先补偿、后搬迁。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如实说明未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申报用地后应当继续推进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工作。征地批准后仍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相关权利人并依法组织实施。同时,应当根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预留安置房或者宅基地。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征收主体和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及其房屋所有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土地征收批准情况、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的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五、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对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要求,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宅基地及安置房用地、规划等相关手续。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进行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各区可结合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住宅。重新安排的宅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采取提供安置房的方式进行补偿的,安置房面积根据符合本市“一户一宅”标准的宅基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原地回迁和异地搬迁的区域差异研究制定。
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的,补偿标准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执行,各区可结合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非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非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本市已有补偿标准的,按照相关补偿标准执行。
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费用和停业停产损失等,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房屋价格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中需要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区人民政府结合征收项目实际情况制定评估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测算等工作。被征地房屋周边有同类型房屋的,可参照周边同类型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评估时点,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
六、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被征收人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腾退土地和房屋,经区人民政府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各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具体工作程序,推动本区相关工作实施。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经依法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可按照原方案执行。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3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