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核心预算内*补助和核心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